菏泽一物业经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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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一物业经理判刑!

  • 产品概述

  被告人张**,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东营富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物业经理,住郓城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修敏、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在担任东营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物业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让公司物业客服将物业公司部分收入存入其妻子梁某个人账户,并以给本人增发工资、奖金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201181.54元 。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将205000元退还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并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电子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1、祝某、刘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为被害单位做了创收,作出了贡献,被害单位许以的报酬没有落实,以至于被告人在落实报酬过程中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恶性较小。2、收取的二次加压费属于违反法律收益,不应受到刑法保护,应当从侵占数额中予以扣除。3、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主动退还了侵占的钱款,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担任东营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物业经理,期间组织员工收取二次供水加压费、维修费、装修损坏费、广告费等。其利用其职务便利,让公司物业客服将上述部分收入存入其妻子梁某个人账户或本人账户,扣除部分支出后,其以给本人增发工资、奖金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201181.54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将205000元退还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并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富某集团内部人员应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孙某系富某集团员工,2018年6月出任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2018年7月26日,孙某报案称其公司物业经理张**在2016年至2018年担任物业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38万余元;2018年7月27日,郓城县公安局以张**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张**被传唤到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张**从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担任东营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物业经理一职。

  4.资金流向表一份,证明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调查后,被张**职务侵占公司财产为252566元。

  5.富某地产事业部物业项目收费员保障管理办法,证明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物业项目收费规定,物业处所收取的所有款项都必须交公司财务部核算,不能私自保存和使用,收取的现金不得截留拖欠、坐支挪用、现金私存。

  6.富某公馆社区物业创收账目一宗、电梯上料费账目明细表二份、车库电梯电费明细表一份、临时车牌明细表一份、装修押金明细表一份、三期广告摊位登记明细表及广告摊位费明细表各一份、2017年扣除物业费明细表一份、二次水泵加压费明细表一份、伙房回收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张**违反公司规定转入其私人账户357501元。

  7.证人马某1向梁某账户汇款的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复印件1宗,证明马某1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照张**指示向梁某的账户分27次汇入285764元。

  8.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富某置业有限公司规定亏损项目不得发放奖金,张**自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担任富某公馆物业经理期间均出现亏损。

  9.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向刘某1发放工伤补助2200元,加班费10400元。

  10.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上交二次加压费明细表格及明细账,证明经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落实,张**上交二次加压费63965元,未上交62991元。

  11.梁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11日之后,张**未将梁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创收的钱款及利息57781.54元上交公司。

  12.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富某集团薪酬管理制度、富某地产事业部预算内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及权限一览表,证明张**任职期间为主管级别,但其奖金发放须有审批流程,员工无权给自己发放奖金,与张**任职期间盈亏无关,张**非公司中层人员。

  1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交郓城县公安局205000元,当日被发还给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

  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接任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时,通过上一任的离任审计发现公司账务上有38万元的缺口,经过调查,发现自2017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物业经理张**收取物业费后让客服收费员马某1将现金汇款至张**的妻子梁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数额为285762元;发现张**负责监管收取的铁塔电费、电梯上料费、广告摊位费等项目有约10万元缺口,后到郓城县公安局报警。

  2.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其系东营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的物业客服,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张**安排其将收取的部分物业费28万余元未按公司规定上交公司财务,而汇入梁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

  3.证人祝某证言,证明其在东营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担任会计,收取物业费、电费、押金收取等事务归物业经理张**负责,其只负责核对物业客服上缴的收据和汇款凭证整理到财务报表里。

  4.证人苑某证言,证明其是东营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的物业客服,张**曾在办公的地方告诉其与马某1以后物业部盈亏自负,张**安排马某1将收来的部分物业费用汇至他要求的个人账户内,该公司物业部的支出都是办公用品、保洁用品、维修物品等支出,都可以交财务报销,无其他支出。

  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任职东营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水电维修班班长期间,富海公馆小区公共设施电费由其缴纳后到公司财务处报销,小区每年4个月左右的供暖电费由其抄表后到张**处领取现金缴纳电费并将收据交给张**。2018年2月,张**向其发放3000元过年福利。

  6.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因其系郓城中正热力有限公司专责工程师,其所在供暖公司未单独开户,就由社区物业代缴电费,2017年12月13日其向富某公馆社区物业客服缴纳供暖电费现金13182元,2018年1月18日缴纳现金29167元,2018年2月6日有公司出纳李晓静向张**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上转入33743元,2018年3月16日转入48023元,共计124115元。缴纳电费数额由其和李某1一起记录计算。

  7.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系郓城富某公馆物业公司保洁班班长,2017年其因晚上加班清理垃圾,张**向其发放4000元的加班费;2017年6月份,因工作受伤,张**向其发放2200元工伤补贴;2018年春节张**向其发放2000元过年福利;2018年,张**向其随礼200元。

  8.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其系郓城富某公馆物业公司垃圾运送工,因加班清运小区二期交房产生的垃圾,张**2017年向其共发放了8000元加班费;2018年初向其发放700元过节福利。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装修工,2018年3月因小区10号楼1601室家里泡水需要维修,张**联系其做维修,并向其支付维修费用现金5600元。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系菏泽富某置业公司财务经理,经东营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认为被张**职务侵占252566元。这中间还包括公司不认可的张**为自己增发的135100元工资与奖金。

  1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系郓城富某公馆业主,2018年3月其家中墙面被泡,联系物业经理张**处理,张**联系修东西的人进行了维修,其未支付维修费用。

  1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份分管郓城富某公馆物业项目,为张**直接上级。其未口头同意张**从物业创收款中为自己补贴工资和奖金,不清楚张**利用物业创收款对自己每月补贴工资1300元和和每年发放奖金50000元。

  1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在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任职菏泽富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张**的上级,张**向其提出涨工资一事,其答复将向上级公司汇报。张**告诉过其物业公司有创收,因未形成书面文件,其记不清如何分配创收款及是否同意张**将物业创收给自己增长工资和发放奖金。

  被告人张**供认,其在担任富某公馆社区物业经理期间,未按公司的规定将物业公司的创收资金381161元按公司规定存入公司基本账户,而是让物业客服将创收钱款汇入自己使用的梁某个人账户中,上述款项中上交公司财务73311元,用于因公支出78400元,用于员工工资和业主维修29450元,给本人发放奖金的名义占有135100元,剩余65000元其个人保存,案发后将205000元退还公司。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了侵占公司的钱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二次加压费属违法收取,应从侵占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该项收费是以公司名义收取,属公司财产,即使违法收取,后果仍由公司承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